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36号),顺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趋势,培养大学生的创新创业精神,提高大学生的创新创业能力,鼓励和支持大学生参加创新创业活动,规范学校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充分发挥项目实施在创新教育、创业能力训练、提升学生综合素质等方面的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以下简称“大创计划”)由学校统一组织实施,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是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培养适应国家建设需要的高水平创新型人才,并能孵化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新生企业。
第三条 大创计划分为国家级和市级两个级别,内容包括创新训练项目、创业训练项目、创业实践项目三个类别。
(一)创新训练项目是大学生团队能够自主完成创新性研究项目设计、研究条件准备和项目实施、研究报告撰写、成果(学术)交流等工作的项目;
(二)创业训练项目是大学生团队能够自主完成编制创业计划书、开展可靠性研究、模拟企业运行、参加企业实践、撰写创业报告等工作的项目;
(三)创业实践项目是大学生团队能够自主寻求商机、整合资源、创办企业、管理企业,具有清晰的商业运营模式,有明确的产品或服务,良好的市场发展潜力的项目。
第四条 大创计划实行申报制,申请人或团队需已参加并入选学校大学生创新创业预孵化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学校创业学院统一规划和管理创新创业教育工作,负责大创计划项目的具体实施,其包括项目的宣传、申报评审、中期检查、结题验收、运行经费审核与管理、进展情况监控等工作。各二级学院配合创业学院工作,负责申报组织,初评与推荐项目,过程管理,经费使用管理,指导项目团队建设。
第六条 学校创新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负责根据本办法规定,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项目评审标准;
(二)组织具体评审工作,包括项目立项、中期检查、结项验收等;
(三)评价项目实施效果,提出项目实施建议。
第三章 指导教师的遴选与管理
第七条 为加强创新创业导师队伍建设,聘请业务精、作风正、有创业经验、懂商业知识、乐于从事学生创业指导和管理工作的校内外专家担任学校学生创新创业指导教师。
第八条 针对大创计划项目,学生可聘请在相关学科领域内有造诣的教师作为指导教师,也可由创业学院指定指导教师。每位教师最多只能指导2个项目。
第九条 指导教师对项目给予技术指导和商业指导,要根据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制定的计划,结合创新创业实际情况,认真履行指导职责。了解学生创新创业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定期组织学生讨论和交流,帮助学生解决当前存在的困难。对进入学校众创空间的团队,指导教师需对其课程学习和创业情况进行检查,并协同有关部门对创新创业学生的创业表现进行考核。
第四章 项目的申报与评审
第十条 申报条件
(一)申请者原则上需已参加并入选学校大学生创新创业预孵化项目;
(二)申请者应品学兼优,学有余力,有较强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意识和吃苦耐劳的精神,并在学校正式注册的在读本科生,部分可放宽至毕业2年以内的毕业生;
(三)申请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团队。创新训练项目、创业训练项目团队成员不超过5人,创业实践项目团队成员不超过8人;
(四)市级项目执行时间为6个月至1年,国家级项目执行时间为1年至2年,申请人原则上不得在同期同时参加两项及以上进行交叉申报;
(五)项目团队由核心成员和参研成员组成,参研成员需由低年级学生担任;
(六)鼓励跨年级、跨专业、跨学院的学生组队,项目归属项目负责人所在学院;
(七)项目未结项者不得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范围
项目要求选题新颖、目标明确、立论根据充足、技术可行、效益可观、实践方案合理、实施条件具备。项目范围主要包括:
(一)以服务、产品研发和专利成果转化、技术为主要内容的结合专业、学科特点的创业项目;
(二)与国家经济社会、产业一线、科技前沿结合紧密的创业项目;
(三)具有创新性和技术先进性,有一定的推广价值、市场潜力和发展空间,具有一定的社会与经济效益的创业项目;
(四)跨学科开展或与新兴边缘学科研究相结合的创业项目;
(五)其他有价值的创新创业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及评审程序
(一)创业学院推荐。创业学院原则上根据上一年预孵化计划立项项目的发展情况、评估结果按照排名先后顺序进行推荐;若各学院另有推荐项目,应以学院名义向创业学院提交推荐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创业学院审核通过后进行推荐。
(二)专家指导委员会评审。专家指导委员会对创业学院推荐的项目进行书面评审和答辩评审,综合书面评审和答辩评审分数确定立项项目名单并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学校发文公布,并签订《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合同书》。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每学年春季学期组织一次,具体时间以学校通知为准。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一经立项,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内容和名称,不得随意调整项目成员;因特殊原因确需终止、撤消项目,经项目负责人申请和指导教师同意后,报创业学院审批。对立项后无故不开展活动、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内容、随意调整项目成员等情况,学校将给予批评、中止项目等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后,负责人需向学校提交项目组成员的身份证和学生证复印件,与学校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对未按时签订协议者,视同自动放弃处理。项目组需按申报计划依法开展活动,在运营过程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妥善处理各项事务。指导老师应督促项目进度和协调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学校将撤消资助,终止项目。终止项目的指导教师不计算相关奖励。
(一)独立完成项目的学生,由学校转出,或者休学、退学等;
(二)违反道德、弄虚作假或触犯刑律。
第十七条 项目终止流程
项目的终止须由指导教师签字后,报项目负责人所属学院同意后盖章,再经创业学院批准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月报及中期检查
项目负责人应按月向创业学院提交开展活动的月度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学校要求提交《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中期检查报告》、项目的阶段性成果、财务报表和个人学年成绩表等材料,学校将组织专家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现场考察,对中期检查未通过的项目,学校将终止后期资助并追回已拨经费,项目组成员不得再参加学校组织的学生创业项目。
第十九条 结项验收
(一)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填写《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结项报告》,经指导教师签署意见,提交项目相关研究报告、创业日志、财务报表和取得的相关成果等材料,提出结项验收申请,经学院检查通过后报创业学院。
(二)学校组织专家指导委员会进行项目结项验收工作,通过书面审查、财务审查、现场验收和答辩验收三个环节对项目进行检查,并依据项目过程实施的情况,进行客观评价。
(三)结项标准
1.项目总结报告;
2.经费执行情况报告;
3.完成创业所要进入行业的行业状况调查,做出行业分析报告,制定具有可行性的创业计划书;
4.参加创业大赛获得省级以上奖励;
5.获得可应用于某领域的专利;
6.实现技术成果转让,获得相应经济利益;
7.应用成果,并获得一定规模的收入;
8.创立企业,并获得一定规模的收入;
9.企业实现规模扩大,完成企业再成长;
10.财务审计报告;
11.项目延期申请报告;
12.创业失败原因分析报告。
其中,市级项目结项必须完成1、2、3,并至少完成4、5、6、7中的1项;国家级项目结项必须完成1、2、3、8,并至少完成4、5、6、9中的1项。
第二十条 项目结项验收获得通过的学生,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给予相应的创新学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学生创业项目与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设计)有效结合机制。主持国家级大创计划项目并结题合格者,可在大四时将创新创业训练计划研究项目申请为毕业设计(论文)。
第二十二条 经本计划孵化成功的学生企业,在学生法人毕业前,本着自愿的原则,可提取年利润的5%作为大学生创业基金,支持其他在校生创新创业,也可按股份转让的方式与学校相关经营部门签订合作协议。已毕业的学生法人,应在毕业一月内及时办理离校相关手续。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大创计划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学校划拨专项经费;
(二)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等捐赠或资助的经费;
(三)创业项目在运行过程中可能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市级及以上立项项目给予经费支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具体拨付方式由创业学院解释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费使用流程
学生按项目实际需要开支,经指导教师审核、创业学院审批,由学生到财务处报销。
第二十六条 项目支出范围
必要的办公用品、图书资料、材料设备、通信、交通等,以及相关调研、产品推广与市场运作等开支。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孵化成功企业和项目创业过程中有较高收益的团队拿出部分盈利投入学生创业。
第二十八条 经费使用由创业学院、财务处和各院工作小组监督和管理,保证使用科学、合理、高效;项目结束后进行决算,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章 安全措施与安全教育
第二十九条 学校、学院和指导教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学生外出调研、进入实验室、劳动场所等应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三十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因需要离校24小时以上者,应征得指导教师和学院负责人同意。外出时注意人身安全。
第三十一条 入驻学校众创空间的项目团队,项目团队成员应管理好自己的办公用品和相关物品,如发生丢失或损坏等情况,学校不承担相应责任。若因管理不当,造成安全事故,由团队承担全部责任,后果严重者,学校将依法追求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创业学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三十四条 原《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管理办法》(重工商大融〔2017〕358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