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教职工的退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5〕14号)精神、《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的教职员工。
第二章 退休条件
第三条根据国家退休政策,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都应当及时退休。
第四条退休条件的基本构成包括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要素,具体对象还要视疾病(伤残)程度、工种区别、职务(职称)不同而定。
第五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其中女工勤人员满50周岁),除符合延缓退休条件人员外,均应在到龄当月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条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病退休。
第七条因工致残,经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病退休。
第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教职工从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下月一日起计算退休时间,组织人事部提前1个月通知其所在部门,所在部门做好退休人员的思想工作并安排好工作交接,本人填写《16877太阳集团退休审批表》并提交有关材料,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组织人事部,办理退休手续。
第九条出生日期认定方式:凡居民身份证填写的出生日期同本人档案记载一致的,均可作为依据;凡居民身份证填写的出生日期同本人档案记载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第三章延缓退休
第十条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千人计划特聘专家(A类)视工作需要可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及《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组发〔1988〕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的答复意见》(中组部干办字〔1988〕15号)文件规定,省级及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任期未满达到退休年龄,可待任期届满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女性干部和女性高职称人员,原则上应年满55周岁退休,其中教学、科研系列正高职人员和处级及以上干部,确因工作需要,且身体健康,本人自愿,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可延长至60周岁退休。
第十三条确因人才培养、学科建设、科学研究及学校发展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教学、科研岗位上的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学校批准,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其退休年龄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延长。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可以延长退休年龄。
第四章 返聘条件
第十四条在严格岗位管理的基础上,确因教学、科研、行政工作需要(须有岗位空缺),本人自愿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学校批准后可以返聘。
第十五条返聘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16877太阳集团退休教职工返聘审批表》并报组织人事部审核,经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六条返聘人员的待遇由固定工资和考核工资构成。
第十七条返聘人员按所在单位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在返聘期间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返聘人员实行一年一聘,聘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五章 退休待遇
第十九条教职员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十五年者。在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当月、办理病退休的教职员工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办理提前退休的教职员工在达到相关退休条件后,由组织人事部代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
第二十条 教职工办理退休后,由社会保障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社会保险局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若国家出台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组织人事部负责解释。